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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国税总局明确律师业个税征收方式

 

                                                                              
编者按:
2016年1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141号)发布后,“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下,律师业个税征管模式予以明确。本期华税律师通过梳理律师业税收征管法律文件,为您解读新规实施后律师业个税征管模式。


 

 

目前,按照我国税收法律规定,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征管模式上,区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长期以来,由于立法不完善、执法不尽规范,各地针对律师业普遍实行全行业“核定征收”的做法,近几年,又有部分地区提出实行律师全行业“查账征收”,“一刀切”不是依法治税,不符合“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也对律师行业的发展造成一定的障碍。

 

律所符合法定情形可“核定征收”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同时,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因此,律师业核定征收也应根据上述法定情形具体判定,不得随意“核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律所才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如结合当期行业利润率等)进行核定。与此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是“合伙企业”税收征管的主管机关,在“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的背景下,有权依法决定律所是否符合“核定征收”模式。

 

二、财务核算健全大中型律所将进行“查账征收”

 

依据新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第三条(见附件)废止后,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相关规定实施后续管理。

 

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查账征收是所得税征管的基本原则,也即通过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按照适用的税率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具体计算标准,根据2014年12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要求应该依据新35号文进行纳税申报。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也明确指出,“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建立个人投资者档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

 

三、新规彰显“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律主义,具体包括要素法定、要素确定和征税程序合法三项要求。按照新修订的《立法法》的规定,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从更加广泛的意义上来看,税收征管要依法进行,这里的“法”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各级税务机关依法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长期以来,律师业“一刀切”的税收征管模式,与税收法定原则相背离,依据新规,未来,律师行业个税征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相关规定开展。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东部地区的大中型律所,管理规范,并建立了财务制度,符合查账征收的条件。

 

四、新规兼顾公平、效率,有利于律师业发展

 

我国律师行业“二八现象”也较为明显,也即百分之二十的大中型律所占有百分之八十的行业业务收入,尤其在中国律师业发达的北京、上海等地区,年收入过亿的大型律所不在少数,规模更大的业务收入达数十亿元,堪比一家大型企业,财务管理也较为规范。与此同时,作为百分之八十的中小所,限于无业务专业特长和品牌优势,同行的恶性竞争严峻,收费较低,且管理不规范,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在此背景下,“一刀切”式进行全行业“核定征收”,一方面造成税源流失,同时对于中小律所也不公平;而“一刀切”式进行“查账征收”,80%的中小所数量巨大,有违税收征管的效率原则。

 

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现有规定,对财务管理规范的大中型律所进行“查账征收”,对于符合法定核定征收条件律所实行“核定征收”,彰显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维护了税法的权威;查账征收下,可以鼓励大中型律所规范内部管理,更加重视律师人员业务培训、品牌建设、社会捐赠、和基于长期发展的经费投入,为规范化、专业化、品牌化、国际化发展奠定良好基础,同时律所积极依法纳税,增加社会贡献,提高律师业社会影响力和美誉度;对于依法实行“核定征收”的近90%以上小型律所,则可以降低部分律所的管理成本和税负成本,缓解运营压力,有利于中西部地区社会法治化水平的提升。

 

总结:

 

需要注意的是,新规仅就律师业个税(合伙人)征管的模式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作为各地的实际主管税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还会根据当地律师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核定征收标准,势必在各地区产生一定的税负差异,也为跨区域开展业务的律所提供了一定的税务筹划空间。另外,律所的税务管理,还需要关注提成律师、工薪律师的个税问题,以及流转税的管理,尤其“营改增”后,律师业被纳入“鉴证咨询服务”,一般纳税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专用发票等的管理需要引起充分的重视,否则可能面临一定的税务法律风险和责任。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141号)等规定,现就下列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的后续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

  三、关于“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第三条废止后,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相关规定实施后续管理。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第二条关于“可在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的规定和第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月28日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
 
   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各地要根据其雇员人数、营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其营业额,并根据当地同行业的盈利水平从高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25%。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督促其建账健制,符合查账征税条件后,应尽快转为查账征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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