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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析案】交易习惯在案件审理中如何适用?

 

    案情

 

    张建军系从事消毒餐具生产业主,贾卫东采购消毒餐具进行烤花后再行销售。第三人李强、蒋延孔系陶瓷烤花业主。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7月22日期间,张建军向贾卫东供应美口杯、4寸碗、3.8寸碗及江中杯等消毒餐具数批。交货方式为张建军送货至第三人李强、蒋延孔开办的烤花窑处,由第三人李强、蒋延孔向贾卫东核实后,分别以各自名义开具供货单位为贾卫东的入库单交给送货人员。2012年7月31日和8月22日,贾卫东通过第三人李强、蒋延孔分别向张建军退回江中杯及美口杯餐具各一批,并由第三人李强、蒋延孔各自开具供货单位为贾卫东的出库单各一份,其余货物贾卫东已从第三人李强、蒋延孔处提走。

    依据张建军在入库单、出库单标明的单价计算,三十二份入库单涉及的货款为113 860元,两份出库单涉及的货款为7 142元。张建军主张上述期间送货价值共计113 860元,扣除贾卫东退货的7 142元及已支付的68 688元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 030元未付。入库单、出库单上注明的单价及金额是张建军自行添加,其与贾卫东的结算习惯为贾卫东付清全部货款后将第三人出具的入库单收回。贾卫东对与张建军之间存在消毒餐具买卖业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张建军用于计算货款的餐具单价,但主张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结算方式为随时结算,从不抽单,且第三人出具的入库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贾卫东已收到涉案货物,也不能作为主张货款的凭证。

 

    争议

 

    买卖业务结算方式的认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审判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军与贾卫东之间的消毒餐具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建军履行供货义务后,贾卫东应当及时付款。关于张建军的实际供货情况,贾卫东虽然未在第三人李强、蒋延孔出具的入库单上签字确认,但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交易习惯以及入库单、出库单均由张建军持有,并结合涉案货物已由贾卫东从第三人处提走的事实,本院认定张建军已履行供货义务且双方就供货数量已进行结算。依据双方认可的货物单价计算,张建军供货价款共计106 718元,贾卫东尚有38 030元货款未付。贾卫东主张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习惯为随时结算,从不抽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庭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全部付清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贾卫东已付清货款的辩称不予采纳。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贾卫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张建军支付货款38 030元。

    二、第三人李强、蒋延孔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贾卫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在贾卫东对入库单注明的货物单价亦无异议情况下,依据涉案入库单和出库单认定双方交易货物数量,货价款共计106 718元,符合实际情况。另外,张建军自认已收到68 688元属于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且认定扣除上述款项后,剩余货款为38 030元,亦无不当。贾卫东主张双方交易习惯为随时结算(即时结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二审中关于货款有时过两天支付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贾卫东应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是否可以依据交易习惯确定买卖业务的结算方式以及原告从第三人处提供的入库单的证明效力。

    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长期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在某一领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经济流转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或方法。交易习惯须具备内容合法、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未被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四方面的构成要件,才能在日常经济往来中被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价款的数额、支付价款的地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按照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当事人对从事特定贸易中的商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行业惯例应自觉遵守,受交易习惯的约束,违反交易习惯同样产生违反合同义务的后果,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张建军主张其与贾卫东的结算方式为贾卫东付清全部货款后将烤花窑出具的入库单收回,没有清的不可能抽单。贾卫东主张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结算方式为随时结算,从不抽单。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结算方式产生分歧。根据张建军提供的三十二份入库单和二份出库单证实双方自2011年12月起,发生多次消毒餐具买卖业务,且案件第三人李强、蒋延孔的述说他们在数量上出具入库单和出库单,出库单和入库单相符就证明贾卫东已经提走消毒餐具,并且据他们了解所有的山头烤花窑都是这样一个流程。本案中因为出库单与入库单在张建军手中,没有抽单,且与第三人手中的存根一联一致,又因为贾卫东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其在本地区与原告张建军从事陶瓷买卖多年,当地的结算习惯是其应当知道的行业惯例,所以本人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习惯应该遵循博山山头当地陶瓷买卖的交易习惯,即货款并不是每单一结,而是不定期结算,隔一段时间累计业务之后结算一次,整个所有的帐目结清之后抽单。并且按照交易习惯,对于入库单和出库单可以理解为是贾卫东的提货单和退货单,因此可以根据入库单和出库单的记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消毒餐具买卖业务,且被告贾卫东并未全部支付货款的事实,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淄博市博山区法院  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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