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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丁**等与泰安市泰山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肥城泰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杨**,系杨**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传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泰燃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和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少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建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永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丁**、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政权、丁继芹及杨金玺的委托代理人杨政权,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肥城泰燃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强,被上诉人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少艳、韩建龙,被上诉人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国雄、孙宁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使用肥城市燃气公司天然气过程中,于2003年11月8日向肥城市燃气公司提出停户申请,此后肥城市燃气公司将原告家中计量表拆除。2008年11月19日,肥城市建设局与泰安泰山燃气公司签订天然气项目合作合同,由泰安泰山燃气公司出资2000万元在肥城注册成立肥城泰燃公司,负责建设、经营肥城市天然气项目及相关产业,肥城市建设局授权泰安市泰山燃气公司行政区域内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2012年9月25日,在肥城市人民政府领导公开接访中,原告反映其燃气安全隐患问题。2012年9月26日,肥城泰燃天然气公司安排职工到原告家中查看,发现管道没有断开供气,煤气表以后的管线都已拆除,室内管道阀门处用丝堵堵住。肥城泰燃公司职工将原告家户外的供气管道截断,并用电焊焊死。
    原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未能证实被告存在加害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损害事实,故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丁**、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丁**、杨**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家中煤气管锈蚀漏气,上诉人呼吸毒气九年之久,造成上诉人身心健康的严重损害;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一般侵权行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高危作业和环境污染类特殊侵权赔偿之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肥城泰燃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局不是涉案燃气设施的所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未对其受到的损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的身心健康是否受到严重损害;2、本案是否属于高危作业和环境污染类特殊侵权赔偿之诉。上诉人主张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属高危作业和环境污染类特殊侵权赔偿之诉,无论何种侵权类型,都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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