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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与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
负责人:邵长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敏,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
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臣,经理。
被告:泰安市银浩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
被告:张勇。
被告:武莉丽。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岳支行)诉被告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越公司)、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泰安市银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浩公司)、张勇、武莉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东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越公司、康明公司、银浩公司、张勇、武莉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东岳支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昊越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还本计划为2015年2月1日金额为500万元。采取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康明公司、银浩公司、张勇、武莉丽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昊越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被告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7211.9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5000元;3、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银浩机械有限公司、张勇、武莉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昊越公司、康明公司、银浩公司、张勇、武莉丽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昊越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昊越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采取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每月的20日结息,如未按约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为2015年2月1日金额为500万元;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2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康明公司、银浩公司、张勇、武莉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将5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昊越公司。
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昊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7211.93元、利息237783.07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给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昊越公司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昊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7211.93元、利息237783.07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昊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17211.9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给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00元,该费用依约应当由被告昊越公司承担。被告康明公司、银浩公司、张勇、武莉丽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917211.93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4日该利息为237783.07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二、被告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银浩机械有限公司、张勇、武莉丽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昊越服饰有限公司、泰安市康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银浩机械有限公司、张勇、武莉丽承担。该款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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